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原则
1.1 为友好、中立、保密、高效地解决商事争议,促进当事人之间商事关系和谐持久,制定本调解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概念和范围
2.1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汕头市荣信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组织选聘在册的调解员,运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
2.2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调解中心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2.3 本规则所指调解的受理范围,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一般民间商事纠纷、金融、保险、投资贸易等商事争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3.1 本规则适用于由调解中心管理的所有调解案件。
3.2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调解。
3.3 为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在合同条款或通过签订争议解决协议等形式,将调解作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并选择由调解中心依照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3.4 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当时有效施行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规则另有约定,且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经调解中心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3.5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如一方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同意的,调解中心可以受理并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3.6 调解中心在接受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委托或委派进行调解的,亦应遵守该机构有关诉调对接、仲裁与调解对接等的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4.1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三)获取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四)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要求中止调解会议或终止调解程序;
(七)申请调解员回避或投诉调解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4.2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的工作;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四)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五)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六)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七)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调解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动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商事行为或诉讼程序。
第五条 登记受理
5.1 调解中心建立《汕头市荣信商事调解中心案件登记台账》,对是否属于调解案件范围均应当进行登记。
5.2 受理方式包括:
5.2.1 依申请受理
调解中心具备线上及线下受理调解案件的方式“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化服务需求”,当事人可线上(拟调解中心官网/微信小程序)提交书面材料进行申请;亦可线下前往调解中心办公场地,提交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a.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中应载明: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国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传真号码和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并提供适当的证据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
b.当事人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按照调解中心的文本规范要求,提交《授权委托书》。《调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可通过现场提交、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调解中心。
c.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调解中心。如因未有告知变更送达地址而导致无法送达的,按照本规则中规定的无法送达的情形处理。
5.2.2 移送委托受理
调解中心可受理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移送委托调解的商事纠纷。
第六条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6.1.1 调解一般由2名调解员进行,原则上不超过3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从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调解中心应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员的资料。
6.1.2 当事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选定调解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的,由调解中心从其《调解员名册》中指定。
6.1.3 二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确定一名调解员担任主持人。
6.1.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指定:
a.由调解中心主动调解的;
b.当事人未选定调解员的;
c.当事人对调解员的选定未达成共识的。
6.1.5 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 调解中心有权更换调解员,并按照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2.1 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时,应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6.2.2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6.2.3 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并应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商请调解中心决定。
6.3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七条 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7.1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在启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7.2 调解会议一般安排在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场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量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会议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场所或选择调解中心以外的场所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出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
7.3 调解会议,可采用面对面共同商议;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电视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7.4 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据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国际惯例,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8.1 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应当订立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参照下列内容予以订立: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时限;
(四)违反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中心印章;
(六)签署及生效日期。
8.2 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经有效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生效。
8.3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九条 调解的期限
9.1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或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期限。
9.2 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第十条 调解的终止
10.1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后自行撤回调解申请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程序要求的;
(四)调解员因当事人有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或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调解程序因前款(三)(四)项规定情形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又表示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由调解中心酌情决定是否恢复调解程序。
10.2 调解终止的,调解中心应当进行调解终止登记,载明调解终止的原因和理据、终止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意见。
10.3 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告知或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定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10.4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争议案件,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受托调解诉中案件的,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推迟相关诉讼程序及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受托调解诉前案件的,调解不成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免除诉前调解程序。
10.5 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得将下列信息或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和使用: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或同意接受调解的事实;
(二)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对争议事实作出的陈述或承认;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解决争议方案或建议;
(四)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建议方案;
(五)当事人专为调解程序准备提供的文件。
当事人还不得要求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调解的保密
11.1 调解员主持进行的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不公开。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调解的证人、咨询人、鉴定人、翻译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泄露在参与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调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可以披露或当事人同意披露的除外。
11.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以后对与调解程序涉及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担任仲裁员,或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收费标准
12.1 调解中心一般向纠纷调解申请人预收取登记费200元。
12.2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的文件精神,发挥调解中心在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建立既体现调解的社会公益性,又能够按照市场规律,充分保证调解组织良性发展的体系和机制,本中心调解收费标准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现行人民法院财产案件普通程序诉讼费标准的30%收取调解费用;调解费用低于200元的,按照200元标准收取费用。调解成功的,除预交登记费外,当事人应补齐相应调解费用;调解不成功的,不收取费用,登记费予以退回。
12.3 费用收取前提均为各方当事人已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矛盾纠纷已化解。原则上调解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可载入调解费用金额和承担方式予以明确。如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费用,调解中心可以取消调解结果。
12.4 当事人申请约定调解费用的,由调解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12.5 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收费主体。
第十三条 其他机构委托、移送、商请调解的案件
13.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移送调解的案件,其调解应适用或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十四条 责任豁免
14.1 如调解程序中存有欺诈或故意不诚信行为的,调解员、本调解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活动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及实施
15.1 本规则由汕头市荣信商事调解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
15.2 本规则经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